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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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〇九年六月
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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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8
九、基金收益分配..................................... 21
十、基金信息披露..................................... 23
十一、基金费用....................................... 2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28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28
十五、禁止行为....................................... 2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0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31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3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33
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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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鉴于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泰信增强收益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 号中银大厦42 层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
成立时间:2003 年5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
会证监基金字[2003]68 号
注册资本: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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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
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住所及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 号
法定代表人:肖 钢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叁拾捌亿叁仟玖佰壹拾陆万贰仟零玖元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
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
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
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
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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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泰信增强收益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托管人和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
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
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
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订立托管协议的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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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建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
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债
券类金融工具,主要包括短期融资债券、企业(公司)债、金融债、次
级债、可分离性债券、可转债、国债、央行票据等固定收益品种和股
票、权证等权益类品种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
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
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流通受限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人将遵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41 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
债券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
不高于基金资产的20%,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3、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为对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
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
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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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对
手库,交易对手库由银行间交易会员中财务状况较好、实力雄厚、信
用等级高的交易对手组成。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
时对交易对手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应符合交易对手库的范围。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是否符
合交易对手库进行监督;
5、基金托管人对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按如下约定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银行间现券买卖,买入时实行见券付款、卖出时实行见款付
券;
(2)银行间回购交易,正回购时实行见款押券,逆回购时实行先
押券后付款;
(3)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照以上方式执行交易,基金经理需报本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总监批准。
6、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事先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
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
7、对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他方面
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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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
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定。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项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
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
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本协议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
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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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
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
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
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
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
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
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
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
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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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
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
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
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含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
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
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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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
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
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并负责该账户的日常管
理以及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应派专人协助办理开
户事宜。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
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基金托
管人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
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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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
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
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
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
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
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
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但要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保
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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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
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
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
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
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
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
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
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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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及投资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
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
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
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
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
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
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是否与被授权人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
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
合理延误。
4、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
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
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
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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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
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
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
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
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
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
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
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
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
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
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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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
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 个工作日
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
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
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
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基金管理
人在此后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
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
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
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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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
定期、全面地为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
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
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
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席位租用协
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席位的
号码、券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席位
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席位
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
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
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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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
算款时,责任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
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
定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
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
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
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
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
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对于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应在当
天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 个工
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
业务,投资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下班前将新股
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10:
00 时。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
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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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基金托管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
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
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体。
2、T+1 日,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
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
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管理人应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
金申购赎回款项清算的“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
算账户”间资金交收时间为:申购款T+2 日,赎回款T+2 日,基金转
换转入和转出款T+2 日,基金分红款T +2 日。
4、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
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
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
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
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
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16: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的
托管账户,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
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在16: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托管人在资金划出
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5、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
汇至基金的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
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
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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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
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
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
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
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开放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结束后计算得
出当日的该基金份额净值,并在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传真后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在
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
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
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
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
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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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发生差
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
大;当计价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
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
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
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
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
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
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
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
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
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
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
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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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
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
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
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
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
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
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
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
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60 日内
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
度终了后90 日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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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 个工作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
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
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
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
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
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
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
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
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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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的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
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
利润指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
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
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
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
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对外予以公
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
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
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
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
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
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按除
权日的该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
“再投资方式”),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
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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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
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出。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
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
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
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
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
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
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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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
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
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
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
下简称“网站”)等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
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
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
规定将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的住所,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
所和其他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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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
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
暂停披露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
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60 日内、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90 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
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6%的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 = E ×0.6%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
管理人应于次月首日起5 个工作日内做出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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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于次月前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 = E ×0.20 %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
管理人应于次月首日起5 个工作日内做出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于次月前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按前一日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4%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费率÷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应于次月首日起5
个工作日内做出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10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四)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可酌情调低该基金管理费和/或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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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
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
规定执行。
(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
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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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
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
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基金托管人无法
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
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
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给予补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
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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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
受基金管理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
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保管
基金财产,并收取相应的托管费。原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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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
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
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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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
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
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
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
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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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
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
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
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包括委托他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
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
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
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
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
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
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
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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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
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
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
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
之日起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
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
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
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
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
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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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
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字页。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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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泰信增强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基金管理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