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永祥:托管协议(修订后)
2017-07-21
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七年七月
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公楼
15 层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 年 5 月 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7 号
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
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
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
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
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
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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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
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
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银华永祥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
人和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
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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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
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
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公开发行
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
等)、权证、货币市场工具(指现金;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
九十七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资产配置比例为:权益类资产(即股票、权证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比例为 30%-
80%,其中,基金持有全部权证的市值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3%;债券、货币
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
金资产比例为 20%-70%,其中,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它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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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共
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
的 10%。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5)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卖出;
(11)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适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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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后,基金不
受上述限制。
若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本款前述
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被修改或取消,基金管理人在依法履
行相应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限制规定,但需提前公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
理人违反上述第(一)、(二)款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回复
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
定,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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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本机构有其
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名单。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
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六)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
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
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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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
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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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
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
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
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
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
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上
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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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
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
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
同及有关凭证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
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
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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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
其授权签署人签署,若由授权签署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
资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
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
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
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
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
4、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
员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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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
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
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
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
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
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
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
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
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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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署人
签署,若由授权签署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
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
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
券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
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
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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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
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
任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
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
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
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
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
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
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
人应在交易日14:00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
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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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
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
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
露媒介。
2、T+1 日,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
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
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实行申购 T+2、赎回 T+3 清算。
4、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每日(L 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L-
2 日申购申请对应申购金额与 L-3 日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
金(L-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与 L-3 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
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L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
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L-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L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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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
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无过
错的情况除外);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
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
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6、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
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财产估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
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在盖章后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
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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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内(含第 4 位)发生
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
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
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
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
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
返还不当得利,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
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
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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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
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予以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
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
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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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
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
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
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数
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
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
将复核意见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
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及时
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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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
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
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
利或将现金红利按红利再投日的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
资者不选择,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
额后不能低于面值,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4)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分配每年至多 12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可供分配利润的 30%;
(5)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6)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和分红再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均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
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
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
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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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
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的指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
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将招
募说明书、定期报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并接受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
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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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
内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1.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
人。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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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
人。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
基金托管费率,此项调整无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
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
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
财产中列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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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
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
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 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
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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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
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
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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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
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
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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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
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
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发送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
(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
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承担未审核
指令的责任,如管理人内部管理不当导致指令发送人员发出无效指令,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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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
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
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
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
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
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
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本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
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按照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双方
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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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其他部分应当由本协议当事人继续
履行。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备案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署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备
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
银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本页为《银华永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签
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