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施罗德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更新
2025-02-11
交银施罗德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二月
交银施罗德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12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14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7
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4
十、基金收益分配.....................................................................................................................28
十一、基金信息披露.................................................................................................................29
十二、基金费用........................................................................................................................31
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4
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5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的选任.....................................36
十六、禁止行为........................................................................................................................37
十七、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十八、违约责任........................................................................................................................39
十九、争议解决方式.................................................................................................................41
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42
二十一、其他事项.....................................................................................................................43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44
交银施罗德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二层(裙)
法定代表人:张宏良
成立时间:2005年8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2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农业银行”)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
法定代表人:谷澎
成立时间:2009年1月15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4,998,303.4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联系人:李芳菲
联系电话:010-68121510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 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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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
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
和贴现;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
券投资托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金
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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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交银施罗德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交银施罗德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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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的约定,建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以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与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相关的公募基金(包括上市交易型基金)
为主要投资对象;本基金还可投资全球证券市场中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其他金融工
具,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
牌交易的其它普通股、优先股等,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其它公募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约、
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
品,政府债券(短期政府债券除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银
行存款、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与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相关的公募基金(包括上市交易型基金)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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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基金投资于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与中证海外中国互联网指数相关的公募基金(包括上市交易型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
(2)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4)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前述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8)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9)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0)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本基金可在任何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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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1)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③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④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 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⑤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⑥本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2)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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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②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③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④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⑤本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3)本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本基金总资产的50%。
前述比例限制计算,本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本基金总资产。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若基金超过上述(1)、(3)-(7)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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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根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对投资禁止行为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回购交易及监督所需的其他投资品种的交易对手库,交易对手库由信用等级符合《通知》要求的交易对手组成。基金托管人只对进行金融衍生品、证券借贷、回购交易之交易对手作出监督。监督范围并不包括一般证券买卖之券商。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交易对手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进行金融衍生品、证券借贷、回购交易时,交易对手应符合交易对手库的范围。基金托管人对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监督;
5、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事先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
6、对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业务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违规或违约行为,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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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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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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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认购、申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或所投资市场的法规和市场惯例所规定的方法登记资产;
9、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基金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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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4、中国证
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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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履行。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应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基金财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但根据有关适用法律的规定因基金投资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并指定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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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问均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基金托管人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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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对其及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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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金运作后第一次发送指令之前,向基金托管人以传真方式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告知托管人用以确认指令形式真实性的依据。该书面通知中应含有管理人预留印鉴样本,并明示该预留印鉴为托管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令形式真实性的唯一依据。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以传真方式发送授权通知后要及时向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授权通知在基金托管人收到文件传真件及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收款人开户银行、金额、收款人账户名称、账号等要素信息,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的发送
(1)指令需有授权通知确定的预留印鉴,由基金管理人指定专人用加密传真或事先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2)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发送指令,并预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发送人名单和联系方式。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并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接收人名单和联系方式。
2、指令的确认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指令上的印鉴是否与授权文件上的预留印鉴一致进行审慎的形式审查,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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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不承担责任。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以电话形式联系基金管理人要求其修改指令或
采取进一步措施。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终电话确认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更改授权文件上的预留印鉴,并且按本协议
的相关条款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此后使用原预留印鉴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托管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或单据、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如果未提供前述相关资料,导致指令未能及时执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2)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适当的指令,不得延误。
4、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
(1)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必须要素齐全,词语准确,基金管理人下达的指令要素不全或语意模糊的,基金托管人有权立即电话联系并将指令退还给基金管理人,要求其重新下达有效的指令。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延迟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致的损失负责,但由于基金托管人的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2)基金托管人因故意或过失错误执行指令或未及时执行指令,致使本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基金管理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境内人民币资金划拨指令,需至少在所要求的到账时间前两个工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以约定的方式进行发送并电话确认;境内外之间的资金划拨指令,即涉及到境内的托管账户与境外的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及结售汇指令,需要于T日上午10:30之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以约定的方式进行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以后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或基金管理人传真指令后未及时向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的,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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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资产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交易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如基金管理人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需以书面形式出具撤销指令的说明,同时加盖基金管理人业务印章,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账户余额不足对托管资产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或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传真件和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3.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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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交收。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另行签署书面协议约定业务流程后,可以授权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
其境外托管人有权向本基金收回所垫付的现金,并收取与所垫付现金有关的合理
费用。基金管理人应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根据不同国家、市场以及投
资品种,做出相应决定,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交易所需现金。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管理
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从贷记或应付基金财产的款项中扣除其
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在收到书面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本
基金有关账户中与已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金额相当的财产拥有(并有权行使)
留置权或相关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并有权处置相应证券。当基金托管人及其
境外托管人从本基金收回所垫付现金和相关合理费用时,应当相应地解除设置于
基金财产上的、与收回金额相当的留置权或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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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留置
基金托管人对因本协议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所有债务在未得到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拥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应持续至在本协议项下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4、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资金账目按日核实,保证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保证账实相符。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自身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于T+2日(每个开放日的后两个工作日)15:00前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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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全额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三)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2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根据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赎回和转换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应要求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清算的“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3、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的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15:0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基金托管人每工作日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当日基金境内托管账户资金变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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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披露。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交收日12:00前将基金分红款划入相关登记机构账户,若该分红基金当日交收资金为净赎回时,基金托管人应同时划出净赎回款,基金管理人方可对登记机构账户做业务处理。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或指令下达时间仓促,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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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财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负责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约定的定价原则对基金财产进行定价。在进行资产定价时,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有权本着诚意原则,依赖本协议所约定的经纪人、定价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定价信息,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对上述机构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后得到的数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工作日计算前一工作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1、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进行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工作日在约定时间之前,基金管理人将前一日的基金估值结果以双方确认的形式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估值结果后进行复核,并在当日约定时间之前以双方确认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外公布。基金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2、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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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价格估值,由此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4、当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含第四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当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5、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偏差并且偏差在合理的范围内,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也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净值计算结果计提。若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损失,由管理人承担责任。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指数编制机构、证券经纪机构、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他数据服务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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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但是,对于其中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税务顾问(称为“责任人”)业务操作不当、疏忽或者故意违约等行为导致基金实际税收负担(含罚金等)与估值有所差异的,该等差异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代表基金利益进行追偿。
10、由于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因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会计核算制度,并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参考国际会计准则,确认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会计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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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基金管理
人将编制完毕的报告送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予以公
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立即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月度报告上加盖业务章,在季报、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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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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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基金管理人认为必要,还可以同时通过其他媒介发布。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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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将基金合同、首次募集的招募说明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临时公告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住所,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四)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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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如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包括向其支付的相应服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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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1%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推广、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需根据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通常情况下,本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2%的年费率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每日计提,按季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人民币5万元,计费期间不足一季度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如果标的指数供应商根据相应指数使用许可协议变更上述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费率和计费方式,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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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规定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五)其他费用
基金上市初费及上市年费、《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交易、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out-of-pocket fees)、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相关费用、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与基金缴纳税款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及代理费、因基金利益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代表基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关合同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六)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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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与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与各自职责相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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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正本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基金管理人在签署该等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15年以上。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公开披露前,先行向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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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的选任(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1、基金托管人应以谨慎、尽责的原则根据《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境外托管机构担任境外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境外托管人,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托管事宜。
3、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款第1项选择了境外托管人,即可被确认为充分履行了选择境外托管人的义务,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五)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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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试行办法》、《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四)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六)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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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5、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6、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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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二)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若一方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责任仍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无效指令,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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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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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各自继续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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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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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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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北京
签订日:二〇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