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1-09-10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35
十、基金信息披露.......................................................................................................................................35
十一、基金费用............................................................................................................................................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8
十五、禁止行为............................................................................................................................................40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2
十七、违约责任............................................................................................................................................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5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45
二十、其他事项............................................................................................................................................45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45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
鉴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
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设立日期: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2]100 号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13.1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2-6 层
通讯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营街 8 号院 1 号楼青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
成立日期:2007 年 1 月 2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7]25 号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
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
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保险兼业
代理业务;销售贵金属制品
注册资本:101.37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2014】629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信息披露办法》”)、《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
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
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股票和存托凭证(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股票和存
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
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
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
换债券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
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
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和转融通证
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港
股通标的股票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股票资产的 5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券
(含存托凭证,下同)及其备选成份券(含存托凭证,下同)的资产不低于非
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及其他金融工具的
投资比例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本基金可根据投资策略需要或不同配置地市场环境的变化,选择将部分基
金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或选择不将基金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基
金资产并非必然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待履行相应
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
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股票资产的5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券
(含存托凭证,下同)及其备选成份券(含存托凭证,下同)的资产不低于非
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
港同时上市的 A股和 H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 股和 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
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4)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但完全按照标的指
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9)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
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20)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遵守以下投资限制:基金因未平仓的期
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
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
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
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
乘数计算;
2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③最近 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
④本基金参与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
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8)、14)、16)、17)、21)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券调整、标的指数成份券流动
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
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侧袋机制(如有)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
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
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
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
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
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
单进行更新。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
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与事先约定的交易对
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此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基
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
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
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
督。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
不明确的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
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
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
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
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
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
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
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
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
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
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
的损失。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
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
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
(6)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
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
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
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7、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
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
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
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报告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
托管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协助提供开立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
交易编码的托管人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
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
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
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
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
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
维护费等费用)。
2、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的财产,并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
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
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
集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及基金认购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
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有效。若基金募集期限
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
宜。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即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在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
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
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
资金支付,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
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及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深圳分公司开立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所托管产品的证券资金清算。
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
人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
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中
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
(六)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
立和管理期货结算账户。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
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
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
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
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一份及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
签署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其中,基金托管人对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一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
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或其它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或签名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在当日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
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
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收。
基金财产投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
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T+0 非担保交收除
外)。
遵照中国结算上海预交收制度、中国结算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国结算
上海深圳备付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
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
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
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
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
已经撤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
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
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或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收到银行间业务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并以电话或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如果银行间
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
划款指令所必需的时间。除需要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基金管理人还需要为基
金托管人留至少 2 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
必须在当天 16: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6:00 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
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要提
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
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不晚于网下申
购缴款日(T 日) 上午 10:00 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工作日 14:00 前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
括赔偿在该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
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
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相符的形式审查,及时审慎验
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
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完整、准确、合法,没有
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基金托管人对此类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
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
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若修改或要求停止执行已经发送的指令,应先与基金托管人电
话联系,若基金托管人还未执行,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专
用章撤销指令后按照划款指令的一般程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该指令,基金托管
人收到修改或停止执行的指令后,将按新指令执行;若基金托管人已执行原指
令,则应与基金管理人电话说明,基金托管人对因执行原指令给委托资产造成
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
协议,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造成未
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
授权文件提前 1 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
到的传真件为准。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
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
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
式,应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以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
生效。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关证券经纪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基金佣金费率等基本信
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基金管理人
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
易,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交
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
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
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
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对印鉴和签名表面一致性复
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直接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
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
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
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
经纪协议或其它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
收责任。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
有效资金划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
益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
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
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
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
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
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
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
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
购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
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
托管资金专门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
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
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
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实行场内 T+0 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
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
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
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
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本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本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
助。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
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
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
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五)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与基金清算备付金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按照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
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基金清算
备付金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按约定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当存在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基金清
算备付金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便于基金管理
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
管人应按时拨付;因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
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
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
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
存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
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
依据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
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
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
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
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基金管
理人届时的相关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
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净值信息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衍生工具和银行存
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按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
化的,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按估
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收盘价或估
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流通受限的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
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
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
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
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种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
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7)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采用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
据进行估值。
(8)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
息。
(9)人民币对相关货币的汇率根据届时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要求确
定汇率来源,如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无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后确定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来源。
(10)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
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
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
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1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2)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14)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并担任基金会计责任
方。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
布。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
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
净值信息。
(四)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
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
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5、估值错误损失赔偿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
向其他当事人追偿。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
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
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
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
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情形,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6、免责条款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经纪机构、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即使发
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五)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八)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九)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表的编制,应
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
年度报告登载于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
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
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
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
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
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
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
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
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
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
投资股指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国债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的相关公
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相关公告、投资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公告、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相关公告、实施
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公布。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九)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通过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收取托管费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坛支行
账号:321200100100059631
大额支付系统号:309100001209
基金的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合同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
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
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其中,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低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
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
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
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
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付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
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投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7、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8、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9、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0、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
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不可抗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
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
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
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该
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
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律师费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的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
区及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
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
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招商创业板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名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名人: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