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海外聚享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2022-04-12
华夏海外聚享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7
九、基金收益分配.........................................................................................................................19
十、基金信息披露.........................................................................................................................20
十一、基金费用.............................................................................................................................2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4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24
十五、禁止行为.............................................................................................................................2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4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25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2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27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28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海外聚享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海外聚享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夏海外聚享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
成立时间: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一)基金募集;(二)基金销售;(三)资产管理;(四)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五)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100年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舸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华夏海外聚享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华夏海外聚享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托管人和华夏海外聚享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I、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投资工具;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于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权益类产品(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50%,投资于单只基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II、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其中,此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3)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4)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7)本基金投资于单只基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8)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a.其他基金中基金;
b.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c.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2、本基金投资于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3、本基金投资于权益类产品(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50%。
4、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本基金管理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除4、7、8条以外,其余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七)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四)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原因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时,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规、证券市场惯例决定;但基金托管人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生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但上述资产不包括:(1)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理系统中持有的证券;(2)在过户代理人处保存的集合投资工具中的无凭证份额或其他权益。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如果本基金投资的境外市场的某些货币同类存款的通行利率为负值,境外托管人可能会对境外托管账户中的现金收取利息或相应费用。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境外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境外第三方机构履行。
6、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7、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8、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任何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代理人因上述同样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得将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允许托管证券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除外。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代理人采取商业上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金资产的任何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时,作为可分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道托管资产的任何一部分将被视为托管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双方理解在全球托管模式下,现金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代理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证券”)提供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要素等其他基金托管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方运送至基金托管人的途中安排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安排保险或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当基金托管人被要求交付此类证券时,基金托管人会安排适当的运输。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将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双方同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发生丢失或损坏,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运输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3)对于不以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会被延误或不能从普遍认可的行业信息来源处获得,托管人不能保证此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与此证券有关的支付可能会被延迟。相应地,托管人将与受限实物证券有关的、及时代收支付款并将完整准确的公司行动信息转达给管理人的能力是受到与此类证券有关的行业和市场惯例制约的。托管人仅在实际收到有关此类公司行动信息,且没有因发行方及其顾问或其他有关各方所设的限定条件而被阻止参与此类公司行动的情况下,才为受限实物证券服务。在不违反此款规定的前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
(四)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相关法规规定范围内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基金证券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按照投资地法律法规要求或行业惯例需要,在基金所投资市场或证券交易所适用的登记结算机构为基金开立基金名义或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境外托管人名义或境外托管人的代理人名义,或以上任何一方与基金联名名义的证券账户。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开立证券账户有关的手续,基金管理人提供所有必要协助。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境外托管人均不得出借或未经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双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投资于合法合规、符合基金合同的其他非交易所市场的投资品种时,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所在市场以及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开立进行基金的投资活动所需要的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并协助办理与各类证券和结算账户相关的投资资格。
5、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6、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机构或境外托管人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其中基金管理人的保存期限为15年以上,基金托管人的保存期限为20年以上。
(十)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公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境外托管人对其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采取相应行动存在疑问,境外托管人可以获取法律顾问或相应机构的建议,托管人不承担境外托管人按照该建议行事的责任。
(十一)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赎回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托管代理人申请不超过基金净值 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代理人垫付的欠款,支付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代理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代理人处的开立的任何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产生的负债(包括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合理费用,以下统称“负债”)。若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将通知管理人补足相应款项;若在30个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托管代理人)留置该基金项下资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价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理人有责任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发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含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每一笔跨境资金汇出,管理人需确保资金净汇出金额不超过管理人从监管机构处获批的投资额度。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或签字样本。在基金管理人通过SWIFT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在授权通知中,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电文地址或其他可识别的指令来源及标识,以及指令种类或指令范围。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将按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在此后 7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审计机构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证券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产往来等有关事项。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币别、金额、账户和其他必要信息,并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
4、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用于交割,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无论是否执行,都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其他第三方机构失责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协调解决。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7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席位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席位的号码、券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席位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席位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境内投资的清算交收
(1)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因基金管理人误操作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境内指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跨境指令,需要在当天10: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境内指令,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由于跨境指令会有时间延迟,不能接收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跨境指令。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
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2、境外投资的清算交收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申赎境外开放式基金等境外市场投资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后,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基金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按约定的费率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偿还垫付资金时,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执行。若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基金管理人未发送还款指令,且经基金托管人提示后仍未发送,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可直接从基金财产的现金账户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现金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基金托管对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3、4项约定享有抵销或留置权。
3、抵销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托管人无需事先通知基金管理人,用本协议项下基金对基金托管人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抵销基金托管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基金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基金托管人可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兑换)。
4、留置
基金托管人对因本协议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所有债务在未得到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拥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应持续至在本协议项下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自身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的下两个工作日15:00 前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
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全额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五)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于T+1日分别计算 T 日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核对一致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输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介。
2、T+2日,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5:0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
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5、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开放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的下一工作日内计算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各家数据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或数据来源受到限制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每月编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合同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四)对于相关信息的发送与复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按分红权益再投资日(具体以届时的分红公告为准)的该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方式”),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密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为包括中国增值税在内的含税报价。
(三)销售服务费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本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对基金管理人运用本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其他基金不收取销售服务费,A类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40%。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各类别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E×R÷当年天数
H为各类别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各类别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R为各类别基金份额适用的销售服务费率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经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基金管理人的保存期限为15年,基金托管人的保存期限为20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基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5、在谨慎选择境外托管人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因境外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6、基金托管人不对自身及境外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交由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承担保管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第三方数据和信息来源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在基金托管人没有过失、故意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索赔、诉讼、处罚等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费用等(统称“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八)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承担未审核指令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内部管理不当导致指令下达人员发出无效指令,基金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九)因基金管理人的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及境外市场的交易、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out-of-pocket fees)发生延迟付款或无法付款等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