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发起式:托管协议
2017-08-31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七年八月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36
十、基金信息披露 ............................................................................37
十一、基金费用 ................................................................................3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4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4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44
十五、禁止行为 ................................................................................4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9
十七、违约责任 ................................................................................5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5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53
二十、其他事项 ................................................................................5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55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
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
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
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
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拟担任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约定,《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
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公楼 15 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日期:2001 年 5 月 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1]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 6 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3038 号现代国际大厦 2805 室
法定代表人:李镇西
成立时间:19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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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
2007[28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73084.9089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永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205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
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汇票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
定规定应许可的、未获取可不得生产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
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
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
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
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
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
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
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的成份股、备选
成份股、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其他股票(包括中小板股票、创业板
股票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
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分离
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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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
其他银行存款)、现金、权证、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其投资
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其中投资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
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基金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
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其中
投资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占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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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 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
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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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
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
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6)当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则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
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
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7)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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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5%;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
商,可对以上比例进行调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第(12)项外,因证券市场及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
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
理人提交的相关数据对基金投资进行监督与检查,托管人的监管职
责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
基金,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九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根据
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本
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和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券名单及上述名单的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
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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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
名单。与基金管理人相关的关联方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
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与基金托
管人相关的关联方名单变更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
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并有权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
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在符合
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
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
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
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
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
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
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
方式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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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
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
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
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
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
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
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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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
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
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
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
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
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
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
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
金管理人负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
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
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
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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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并经其董事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
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
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
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
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
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
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
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于投资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资料
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
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
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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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
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
理期限内未能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
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
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计
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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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期票据前,与基金托管
人签署相应的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补充协
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
资中期票据的投资管理制度。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
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
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
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
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
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
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
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
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
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
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
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
正。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
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
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
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
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
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
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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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
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
的商业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
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
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
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
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
效,且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的持有人及其持
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本基金的
托管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
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
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
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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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
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
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交收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署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
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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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
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
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
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
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
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
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
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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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
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
含有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确定基金管理
人所发送指令形式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授权文件后,要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
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
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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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
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将通知单、相关
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预留印鉴后发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留出
至少 2 个工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
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
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
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与预留印鉴和签章样
本的表面一致性,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
延误。若存在要素不符或其他异议,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与基金管理
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传真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
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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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
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
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
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
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通知。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对于发送指令时,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基
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应备足资金,并应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确认资金到账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
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
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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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并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负赔偿责
任。
(七)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
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
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或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
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
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传真件和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
原授权通知同时废止,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
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
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
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
效。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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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
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
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
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
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
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
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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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
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
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
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
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 T+1 日 12:00 之前有足够
的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
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
外)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
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实行场内 T+0 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
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
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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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与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期货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确保每
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
载一致。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赎回及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及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
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
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
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
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工作日 15:00 前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
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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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上述事
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
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T 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
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对应申购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换入申
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与 T-
3 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
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
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融资、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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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时,基金托管人应为
基金融资、融券提供必要的协助。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
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
股指期货合约、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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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
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
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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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
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
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
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
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
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
逐日计提应收或应付利息。
(6)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
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7)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按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
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
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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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
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发现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
以约定的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8)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经纪机构发
送的数据错误、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
度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
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资产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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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
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
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
记机构、或其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
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
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
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
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
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
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
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
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
方负责。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
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
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
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
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
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
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
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
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
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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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
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
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
理。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
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
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
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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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月度报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 5 工作日内
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
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
了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
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 3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4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
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
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
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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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
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
告之前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
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
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具体分红方案见基金管
理人根据基金运作情况届时不定期发布的相关分红公告,若《基金
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
投资;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
金分红;红利再投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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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
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
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
收益分配原则,并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且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
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
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
除按《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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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
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
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
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
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份额申购价格、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
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及生效公告、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相关信息、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
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
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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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
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
金信息通过指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
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
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不可抗力;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
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
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
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住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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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
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
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00%年费
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
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型基金,需根据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
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金合同生效后,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为许可使用基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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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计费时间从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计
算;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标准为本基金的资产净值的
0.016%/年,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人民币 1 万
元(即不足 1 万元按照 1 万元收取)。计费期间不足一季度的,以
实际天数占当季度天数的比例乘以 1 万元和实际累计指数许可使用
基点费孰高为当季应付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本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按照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16%的年费率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1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按季支付。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每年 1 月、
4 月、7 月、10 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向中证指数有限
公司一次性支付上一季度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若遇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
(四)银行汇划费用、基金投资相关账户开户费用和维护费、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审计费、律师费和诉
讼费、仲裁费等法律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结算费用(包括但
不限于经手费、印花税、证管费、过户费、手续费、经纪商佣金、
权证交易的结算费、证券/期货账户相关费用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
等)等费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可以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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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
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
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等费用不列入基金费
用。
(六)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付,运作
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此项调整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
登公告。
(八)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由基金托管人于月初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
管理人或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
付日期顺延。
(九)违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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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
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
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
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
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
交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
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
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
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
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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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
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
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
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
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
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的;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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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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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
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的;
(2)基金托管人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任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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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
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
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
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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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
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
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
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
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
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
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
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
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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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
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
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
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
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
要的工作人员。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
履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
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
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编制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告基金清算报告;
(9)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若截至清算期限届满日,本基金仍持有流通受
限证券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回购、未上市新股等),基金管理
人可在该等证券可流通后进行二次清算。本基金的清算期限自动顺
延至全部基金财产清算完毕之日。
4、清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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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
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
反《基金法》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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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
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
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中国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
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
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
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
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
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
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
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
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
解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
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
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
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
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
本。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
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
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监管机构两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
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
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本页无正文,为银华中证全指医药卫生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