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邦鑫星价值: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0-02-06
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5
十一、基金费用 .............................................................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1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4
十七、违约责任 ............................................................. 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7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8
二十、其他事项 ............................................................. 38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8
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拟募集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
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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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218 号 3501B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 600 号 S1 幢 2101-2106 单元(公司运
营与数据中心相关人员仍在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218 号 3501B 室办公)
法定代表人:左畅
成立时间:2012 年 3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 [2012] 249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5.9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
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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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管理规定》”)、《德邦鑫
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权证、股
指期货等权益类金融工具、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央行票据、
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
分离交易可转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投资于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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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现金、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等。权证、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
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持有股票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投资于债券、债券回购、
货币市场工具、现金、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5%;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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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的 1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15)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
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市
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
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本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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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
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2)、(19)、(20)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
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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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
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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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
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
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
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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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
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
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
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
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
则,针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制定了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及决策流程,以
规范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基
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已将经董事会备案的相应风险控制制度及决策流程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若基金管理人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应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应依据届时有效的制度文件及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决策流程、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如今后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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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投资中期票据风险
控制补充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将经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以及
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
据《基金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资产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应根据《托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
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托管基金拟购买中期票据的数量和价格、应划付
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托管人应依据《基金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
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
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9)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
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
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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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
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
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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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
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
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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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
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
务进行资金支付,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办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
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
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
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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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并在备案
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
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
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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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
“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
公章。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
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收款
人户名、收款人帐号、收款人开户行账户、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
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
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
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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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
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
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
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
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
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
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
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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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
工作日,使用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其它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
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
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
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
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
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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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如因
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
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各类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
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
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
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
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
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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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3 日前将申购净额(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
户。如申购净额未能如期到账,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
偿基金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划至基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
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
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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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以约定
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
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
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
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发行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发行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
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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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该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净值差错处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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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中估值方法的第 1-6 进行处理时,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托管人在
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
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如果法律法规或证监会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
行;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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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网站及基金销
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
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
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对报表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将有关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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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
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
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
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
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
为 6 次,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
额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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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选择采取红利再投资形式的,红利再投
资的份额免收申购费。同一投资人在同一销售机构持有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一种分红方式;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在中国证监
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
售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在收益分配数额方
面可能有所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基金份额类别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本
基金同一基金份额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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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
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报经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以
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
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
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
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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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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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
日期顺延。
(三)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
日期顺延。
(四)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5%。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5%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0.5%÷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在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由于本基金为开放式基金,规模随时可变,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
市场发生变化时,在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基金管
理人可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销售服务费,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基金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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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
费率实施日前三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
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
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
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
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
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
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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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
备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
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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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
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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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
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
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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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
从事《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
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
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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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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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
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规
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
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
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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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
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协议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
协议的任何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
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
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系统故障、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他非基金托管人故意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
投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
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
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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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
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上海市,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 6 份,除上报相关监管机构各 1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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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德邦鑫星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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