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招钱宝货币:托管协议(修订后)
2016-08-27
招商招钱宝货币A
招商招钱宝货币市场基金 (原招商招财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招商招钱宝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邮政编码:518040 电话:(0755)83196351 传真:(0755)83073120 法定代表人:李浩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65550832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鉴于: 1.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招钱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招钱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1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 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招商招钱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法定代表人: 李浩 成立时间: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10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2.1 亿元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2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7.87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 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 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3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 现金,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 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 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基金的,且允许货币市场 基金投资其他货币市场基金的,在不改变基金投资目标、不改变基金 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本基金可参与其他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不 需召开持有人大会。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不得投 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以定期存款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 率调整期的除外; (5)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 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4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的上述限制相应变更或取 消。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4)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 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 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5)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7)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 (8)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 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9)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 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5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1)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 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 进行持续信用评级。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 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 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 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 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不受 上述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 例,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 6 限制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进行监督: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 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1.6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7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 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 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 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 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8 3.1.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 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9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 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合理 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 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 11 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 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12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13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 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 14 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 15 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 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 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 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16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 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 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 17 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 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 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 18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书面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 对外披露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之前,必须保证当 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 方每日对账一次。 19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 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 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 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于每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负责。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资金交收日 15:00 之 前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在资金交收日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 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 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20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 实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舍去。本基金的收 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的,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日(含节 假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百分号内 小数点后 3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 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结 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21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 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 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 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 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 价”。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 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 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 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 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 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 产清算等措施。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22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 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 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 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 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每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 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 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 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 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 23 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 人对招募说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 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24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 自留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5.6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每日分配、每日支付”,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全部 分配,当日所得收益结转为基金份额参与下一日收益分配;若当日已 实现收益大于零时,则增加投资人基金份额;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 25 零时,则保持投资人基金份额不变;若当日净收益小于零时,不缩减 投资人基金份额,待其后累计净收益大于零时,即增加投资人基金份 额;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 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 分配权益;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登记机 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3 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分配。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 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假 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 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 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 26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 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10.2.4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 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 27 网站公开披露。 10.2.6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 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7%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7%÷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 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8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05 %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0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3 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25%。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4 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 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关 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5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29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费用。 11.6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 率。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或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率等 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 管费率或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11.7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 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 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 30 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 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31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 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32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14.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14.4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 33 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 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15.1.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独立,其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15.1.10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 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5.1.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 责; 15.1.12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34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 活动; (8)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15.1.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 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 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16.1.2 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35 16.2 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16.2.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 36 付。 16.2.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应计分配比 例,在此基础上,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16.2.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 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 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16.2.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 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7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 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 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 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 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 38 (1)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 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 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向基金托管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8.3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 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39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 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 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22.1 如果本合同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 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各方将积极协商以达成 有效的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合同相应的精神 和宗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23.1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按本合同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 的正式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快递或者其他 通讯形式发出,送至各方通知地址。 23.2 本合同各方的通知地址如下: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赖思斯 40 通信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电话:(0755)83199596 传真:(0755)83073120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人:中信银行托管部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电话:(010)65558888 传真:(010)65550832 23.3 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 4 日,即 视为送达;如采用快递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 2 日,即视 为送达;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 达。 23.4 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 7 日 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 的文件或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如相关方未能及时通知 的,由此引发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本页以下无正文)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