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现金宝:关于修订基金合同部分条款的公告
2016-11-19
光大现金宝货币A
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光大保德信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修订基金合同部分条款的公 告 根据 2014 年 8 月 8 日起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04 号)及《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并根据 2016 年 2 月 1 日实行的《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 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现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决定对光大保德信现金宝货币市场 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做相应修订。该修订事项对原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除此之外,更新了基金托管人 的相关信息,该修订事项亦对原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现将修订内容公告如下: 一、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一部分 前言”的修改 1、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中的“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 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 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修改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 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 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二、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二部分 释义”的修改 1、“9、《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 1 时做出的修订”修改为:“9、《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 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2、“10、《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修改为:“10、《销售办法》:指 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12、《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修改为:“12、《运作办法》:指 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33、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修改为:“33、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n 为自然数”。 5、“45、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 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修改为:“45、基金收 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 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46、摊余成本法:指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 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修改为:“46、摊余成本法:指 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 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三、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的修改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中的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修改为: 2 “自 2014 年 8 月 8 日期起的基金存续期间内,如果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 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 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 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四、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的修改 1、“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中增加:“5、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市场条件下暂停或者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具体以基金管理 人的公告为准。” 2、“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项下: “1、本基金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修改为: “1、本基金一般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但为确保基金平稳运作,避免诱发系统性风 险而征收的强制赎回费用除外。 当本基金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 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且偏离度为负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基 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以上的赎回申请(超过 1%的部分)征收 1% 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 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4、赎回金额的计算 本基金的赎回费用为零,基金份额净值保持为人民币 1.00 元,计算公式如下: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该份额对应的累计未付收益 赎回金额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 1.00 元计算,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 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资产。” 修改为: “4、赎回金额的计算 除强制赎回的情况外,本基金的赎回费用为零,基金份额净值保持为人民币 1.00 元,计算 公式如下: 不收取强制赎回费时,赎回金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该份额对应的累计未付收益 收取强制赎回费时,赎回金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该份额对应的累计未付收益- (赎回份额-T 日基金总份额×1%)×T 日基金份额净值×1% 3 赎回金额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 1.00 元计算,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 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资产。” 3、“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中的 “……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 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 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修改为: “…… 6、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 到 0.5%时。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7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 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4、“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中增加“5、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 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基金管理人 决定履行适当程序终止基金合同的。”并相应调整序号。 5、增加“十六、保障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措施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0%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的修改 “二、基金托管人”中的“(一)基金托管人简况”中的“……法定代表人:蒋超良……” 修改为:“……法定代表人:刘士余……” 六、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修改 1、增加“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2、“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中的 4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 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 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修改为: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 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 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 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3、“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项下的 “2、通讯开会。”中删去“(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增加“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2)项、第 2 款第(3)项 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 之一(含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并相应调整序号。 5 4、“六、表决”中的“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 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修改为:“2、特别决议,特别 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 过方可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 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5、“八、生效与公告”中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 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 修改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6、增加“九、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 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六、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的修 改 1、“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项下的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 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 …… 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公告。 6 ……” 修改为: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 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 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 …… 4、核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公告。 ……” 修改为: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 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7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修改为: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2、增加“三、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七、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的修改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中的“3、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认购、申购与赎 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修改为:“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 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 得少于二十年;” 八、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的修改 1、“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现金; 2)通知存款; 3)短期融资券; 4)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 5)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6)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债券回购; 7)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资产支持证券; 8)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以下简称“央行票据”); 8 9)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中期票据; 10)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修改为: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现金; 2、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或简称“央行票据”)、 同业存单; 3、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 4、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2、“四、投资限制”项下的 “1、组合限制 (1)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 120 天;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3)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如果基金投资有存款期限 但协议中约定可以提前支取且提前支取无利息损失的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 (4)本基金的存款银行应当是具有基金托管资格、基金代销资格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 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其中,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30%;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5)除发生巨额赎回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20%;因发生巨额赎回导致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20%的,基金管理人应 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6)通过买断式回购融入的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97 天; (7)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总 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不得投资于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及短期企业债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12)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①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②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B,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 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3)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本基 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5)、(12)、(13)外,由于市场变化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约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修改为: “1、组合限制 (1)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3)投资于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如果基金投资有 存款期限但协议中约定可以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 (4)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 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5)除发生巨额赎回情形外、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 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6)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本基 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 券除外; (1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14)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15)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16)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1)、(10)、(13)外,由于市场变化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约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 关约定。但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本基金投资组合中已持有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货币市 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 投资组合中已有的流动性资产比例不符合上述第(14)、(15)项规定的,可以在《货币市场基 金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调整。但新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自《货币市场基金监 督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应符合要求。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1)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 AAA 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5)流通受限证券; 6)权证; 7)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 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均剩 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12 9)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修改为: “2、禁止行为 (1)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 级,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体信用评级,如果对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 构评级的,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 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均剩 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9)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 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 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 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13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七、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项下的 “1.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类资产(含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 证券清算款、买断式回购履约金)、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债券、逆回购、中央银行票据、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 场工具等。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修改为: “1.计算公式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公式为: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 剩余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 剩余期限+债券正回购 剩余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公式为: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 剩余存续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 剩余存续期限+债券正回购 剩余存续期限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债券正回购 ”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的确定 (1)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为 0 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 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买断式回购履约金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 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2)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银 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3)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14 (4)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 计算; (5)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7)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 计算; (8)短期融资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所剩余的天数计算; (9)对其它金融工具,本基金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剩 余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为: “2. 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 0 天;证券清 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 (2)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 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 剩余期限,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 算; (3)银行定期存款、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 余天数计算;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剩余期限和剩余存 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 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4)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 天数计算; (5)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 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 天数计算。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 数计算。 15 (6)对其它金融工具,本基金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剩余存续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的修改 1、“三、估值方法”项下的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 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 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修改为: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 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本基金不 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 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摊余 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偏离达到或超过 0.25%时,基 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其中,对于偏离程度达到或超过 0.5%的情形,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参考成交价、市场利率等信息对投资组合进行价值重估,使基 金资产净值更能公允地反映基金资产价值。” 修改为: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 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影子 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 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 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 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履行适当程序后采 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16 2、“四、估值程序”中的“1、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 额的日已实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 近 7 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1、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 额的日已实现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 近 7 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3、“五、估值错误的处理”中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四位或 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两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修改为:“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 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四位或 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三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十、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的修改 1、“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的“(四)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公告”中的“1、……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 7 日年化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2 位。其中,当日该类基金份额总额包 括截至上一工作日(包括节假日)未结转份额。”修改为:“1、……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采用四 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7 日年化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其中,当日该类基金份额总额包括截至上一工作日(包括节假日)未结转份额。” 2、“(六)临时报告”项下的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修改为:“11、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增加:“26、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0%、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0%以及负偏 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0%的情形;”并相应调整序号。 3、“(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 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修改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17 十一、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的 修改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中的“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公告。”修改为:“2、关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并自决议生效后 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十二、对本基金原基金合同“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的修改 “2、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 止。”修改为:“2、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此外,本公司根据上述修订对本基金基金合同“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中相应 内容进行了更新。本基金《托管协议》涉及前述内容的章节也将同时修改;本公司将在更新的《光 大保德信现金宝货币市场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对上述内容进行相应修改。 投资者可拨打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电话:021-80262888,400-820-2888, 或登录公司网站 www.epf.com.cn,了解详情。 特此公告。 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18